- 被告范○○、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范○○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范○○連帶給付之。
-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