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7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8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6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