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當事人柯OO、吳OO,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辯護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48、1223號判決:
一、普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部分:
㈠【普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
㈡【普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
㈢【普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㈣【陳OO】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㈤普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岳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佰捌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OO部分:
㈠【陳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陳OO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1-1、39-1、91-1、95-1、101-1、101-2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三、吳OO部分:
㈠【吳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吳OO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88-1、94-1、94-2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四、柯OO部分:
㈠【柯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柯OO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16-1、16-2、29-1、29-2、29-3、57-1、58-1、65-1、66-1、89-1、89-2、89-3、103-1、103-2、103-3、103-4、104-1、104-2、104-3、104-4、105-1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2至1-13、2-1、2-2、3-1至3-5、4-1、4-3、4-10、4-13、4-14、4-16至4-18、5-1至5-9、6-1至6-9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