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當事人陳OO、高OO,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扶助律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O、高OO各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壹萬元為原告陳OO、高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