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第2號

本所當事人張OO,因洗錢防制法等遭起訴,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辯護人(扶助律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第2號判決:張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張OO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OO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