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6號

本所當事人黃OO,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委任本所律師擔任代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6號裁定: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