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

本所當事人易OOO有限公司,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託人部分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