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4號 (111.04.01)

案由 :
1.聲請人一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306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0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而言,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本庭亦納為審查客體。
4.本判決所列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主文: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