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8號 (109.12.31)

解釋爭點 :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